欧盟贸易救济法律体系及执行机构简介
在WTO框架下,各国的贸易救济法律体系均不相同,相比之下,欧盟与北美贸易救济法律差异很大。我们仅以反倾销为例,介绍欧盟法律体系及执行机构。
自从1968年4月17日欧共体部长理事会颁布了(EEC)459/68号法规,即《关于抵制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的倾销和补贴进口的法规》以来,欧盟反倾销法历经数十次修改,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全面的反倾销法律体系。其中,居根本法地位的是直接为欧盟反倾销立法提供依据的《欧洲共同体条约》;处于基本法地位的是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及若干修改法规;此外,还有对同时使用不同贸易保护措施所产生问题进行处理的协调法规、实施世贸组织争端裁定的法规、将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扩大适用于《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项下产品的法规以及欧委会为实施反倾销基本法规相关规定而发布的个别公告或指南。
(一)欧盟条约法
现行欧盟反倾销法规系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33条有关共同贸易政策的规定制定。条约这一条规定又被称为“133条款”。133条款为反倾销政策的制定及实施提供了根本法上的依据。一是该条款明确将包括反倾销和反补贴在内的贸易保护措施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共同贸易政策所涉及的范围;二是该条款为如何制定反倾销法规提供了程序性规定。此外,《欧洲共同体条约》有关条款也为反倾销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条约法上的依据。
(二)反倾销基本法
欧盟现行反倾销法规主要是欧盟部长理事会于1996年3月6日公布的(EC)384/96号反倾销法规。该法规是在总结以往反倾销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体例较为完善、内容较为齐全、逻辑更加严谨、用语更趋缜密的反倾销法规。欧盟以往经过历次修订和发展的各项反倾销制度,均通过适当的用语和缜密的逻辑联系被编排成统一体系。该项法规通常又被称为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法规全文共24条,内容涵盖反倾销各项实体和程序规定。这些规定依次为原则,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含因果关系),共同体产业的定义,反倾销立案,开展调查,临时措施,承诺,无税结案和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溯及力,期限、复审(含临时复审、日落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和退税,反吸收调查,反规避调查,一般条款,磋商,核查,抽样,不合作,保密,披露,共同体利益,最后条款,旧法规的废除和过渡性措施以及生效条款。
尽管与以往法规相比,该法规无论在体例安排、内容设计还是在用语和逻辑上均体现其先进性,但该法规公布后,欧盟部长理事会还是不断地对其进行了数次补充性修改。涉及到法规条文的直接修改共5次。这些修改分别通过(EC)2331/96号法规、(EC)905/98号法规、(EC)2238/2000号法规、(EC)1972/2002号法规以及(EC)461/2004号法规进行。其中,(EC)2331/96号法规主要增加了倾销幅度计算过程中应当调整的因素;(EC)905/98号法规主要是将中国和俄罗斯从欧盟设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删除,并确立了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判断标准;(EC)2238/2000号法规主要是将原仅适用于中国和俄罗斯的特殊反倾销机制扩大适用于更多的国家;(EC)1972/2002号法规主要将俄罗斯视为反倾销法意义上的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并确定了授予企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条件;(EC)461/2004号法规则对反倾销基本法规做了较多的实质性修改,内容涉及承诺效果的变化及违反承诺的认定程序的创设、反倾销措施决策机制的重大变革、反倾销复审期限的强化、反吸收调查程序的进一步细化以及反规避条款的重大发展等方面,可以说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欧盟反倾销法律制度。在上述多次修改中,有关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待遇的立法尤其值得注意。
1. 市场经济地位法
(EC)905/98号法规首次以立法的方式提出了“并非非市场经济国家”(not non-market economy country,下称“转型经济国家”)的概念。根据该法规,此类国家已经不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但又不是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此类国家的涉案出口商如希望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即如希望在计算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使用该出口商的国内价格和成本数据,则必须满足法规设定的全部5条标准,即:
(1) 有足够证据表明企业有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决定价格、成本和投入等,不受国家的明显干预;主要原料的成本价格能够反映其市场价值;
(2)企业有一套完全根据国际会计准则进行独立审计并用于所有目的的基本财务记录;
(3)企业的生产成本与财务状况,尤其是在资产折旧、抵销、易货贸易、以资抵债等问题上,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重大歪曲;
(4)确保破产法及财产法适当地适用于有关企业,以保证法律上的确定性及企业经营的稳定性;
(5)汇率随市场汇率的变化而变化。
第一批被列入此类国家的是中国和俄罗斯。此后,乌克兰、越南、哈萨克斯坦等国家,以及立案当时已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也相继通过前述(EC)2238/2000号法规和(EC)1972/2002号法规被列入此类国家的行列或适用这一特殊机制。为此,笔者将这些法规统称为“市场经济地位法”。
2. 分别待遇法
根据(EC)1972/2002号法规,如果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出口商或者转型经济国家中未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涉案出口商能够证明其符合规定的5项条件,则该企业的反倾销税可以在为其确定的出口价格的基础上确定。这5条标准如下:
(1)企业的资金和利润能够自由汇出(适用于外资企业或者合营企业);
(2)出口价格和数量,销售条件和条款能由企业自行决定;
(3)多数股份由私人持有,董事会或者关键管理职位上的政府官员明显为少数或者必须证明该企业在政府干预方面具有足够的独立性;
(4)外汇兑换按市场汇率进行;
(5)如企业获分别待遇,则政府的干预不会导致规避反倾销措施。
由于该法规在规定授予俄罗斯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同时,还首次对分别待遇条件做了规定,将以往欧委会内部适用的分别待遇条件上升为法律,为此,笔者称之为“分别待遇法”。
(三)基本法的扩大适用法
长期以来,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仅适用于除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项下的煤钢产品之外的所有产品。根据欧委会1991年向欧盟部长理事会提交并获后者接受的一份建议,《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到期自动失效,该条约项下的煤钢行业将专属于目前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定所管辖。随着《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于2002年7月23日到期,条约项下的煤钢产品反倾销适用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已成必然。为此,欧盟部长理事会于2002年6月7日颁布了(EC)963/2002号法规,对如何处理《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失效前,欧洲煤钢共同体就该条约项下的煤钢产品采取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正在进行的调查以及正在提起的申诉问题作出了过渡性安排。根据该法规,2002年7月24日前正在实施的措施、正在进行的调查以及正在提起的申诉仍按欧洲煤钢共同体反倾销决定继续进行,并于2002年7月24日起受欧共体反倾销和反补贴法规的管辖。对于2002年7月24日开始的反倾销申诉、立案、调查和采取的措施适用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自不待言。
该法规颁布后不久,欧盟部长理事会又于2002年7月20日颁布了(EC)1310/2002 号法规,对其附件进行了修改。我们将这两部法规统称为“基本法的扩大适用法”。
(四)重复征税处理法
实践中,欧盟有可能对同样的进口产品既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又实施保障措施,这样可能使贸易保护措施的效果超过了采取这些措施所拟达到的救济目的,从而也可能使涉案出口商负担过重,甚至难以进入欧盟市场。为此,欧盟部长理事会于2003年3月13日颁布了(EC)452/2003 号法规,对此类重复征税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我们称之为“重复征税处理法”。
(五)争端裁定实施法
在印度诉欧盟棉织床单反倾销措施一案中败诉之后,为了因应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就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措施争议所作出的裁定或报告,欧盟部长理事会于2001年7月26日颁布了(EC)1515/2001号法规。这是欧盟首次对如何实施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裁定而专门发布的一部法规。笔者称之为“争端裁定实施法”。
(六)退税调查指南
为实施反倾销基本法规第11条第8款关于退税调查的规定,欧委会于2002年5月29日颁布了关于退税调查的公告。该公告对退税申请、条件、调查问卷、时限以及调查程序等方面作了非常详尽的指导性规定。我们称之为“退税调查指南”。
(七)反倾销措施自动适用公告
考虑到欧盟即将扩大到25国这一事实,欧委会于2004年4月15日专门颁布了一项公告,对如何处理欧盟扩大时仍在实施的反倾销措施做出了安排。根据该公告,原15国实施的反倾销措施从2004年5月1日起将自动扩大适用于25国,同时,终止10个新加入国正在实施的反倾销措施。出口商可提交证据,要求欧盟开展复审调查,对自动扩大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做出相应调整。所提交的证据须证明,在考虑了加入国的信息之后的反倾销措施本应当与原措施存在重大差别。我们称之为“反倾销措施自动适用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