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以及贸易救济培训资料(四)

湖南省商务厅swt.hunan.gov.cn 发布时间:2011-10-25 00:00 【 字体:  
欧盟反倾销调查的重要特点
  (一)将中国视为“转型经济国家”
  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将中国视为“转型经济国家”,实行“非市场经济待遇”,即对来自中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实行个案处理,由出口商或生产商根据以下要求证明自己是否在市场条件下运作:
  1. 企业根据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市场信息做出有关价格、成本(诸如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等)、生产、销售和投资的决定,并且不存在国家的实质性干预。即基本上按照市场价格计算重要的成本投入,企业的商业决策必须不受政府实质性干预。最关键的一点是,中国企业能够证明在多大程度上企业是在真正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运作的。欧盟反倾销机构在认定企业的决策是基于反映市场供需的信息还是依赖于政府计划时,要考虑下列因素:
  (1)企业是否有确定价格和销售的自主权;
  (2)企业的产品是否被禁止在国内市场上销售;
  (3)企业在选择外贸公司时是否受限制;
  (4)企业是否能自主决定产品产量和对外投资活动;
  (5)原材料的供应、能源的供应是否基于市场因素;
  (6)劳动力成本是如何确定的;
  (7)政府对企业的参股、控股应当是有限的。
  2. 企业有一套清楚的财务记录,可以按照国际财务标准被审计,并且适用于所有目的。在反倾销案的调查中,独立的、可靠的和经得起查证的会计账簿才是惟一能验证生产商提供信息的证据。所有涉案企业,不管是来自市场经济国家还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都应当提供会计账簿。这一要求包含三个必备要件:
  (1) 企业必须有一套清晰的基本会计账簿;
  (2)会计账簿应当根据国际会计准则记账并进行过审计;③会计账簿应当适用于所有目的,换句话说,不应该为了应付税务部门而另备有一本。大部分市场经济地位申请被拒绝就是因为被调查企业无法提交符合条件的会计账簿。
  3. 企业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不再因为过去的非市场经济制度而受到严重扭曲,特别得考虑设备折旧、其他折旧、易货贸易和以债务抵消方式所列的支出。欧委会禁止被调查企业参与易货贸易,认为这种交易方式会妨碍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在中厚钢板案(Official Journal(EC) L036, 11/02/2000,P0004.转引自洪建政:《非市场经济理论和欧盟反倾销法中有条件市场经济地位制度的研究》,2003年4月11日。)中,中国生产商因为曾参与易货贸易而被拒绝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
  4. 企业受到破产法和财产法的约束,以确保其运作的法律确定性和稳定性。
  5. 货币、债务等的兑换按照市场利率操作。(在调查实践中,尽管人民币还不能直接兑换主要外币,欧盟委员会却从未以此拒绝中国企业的申请。)
  上述五个要求必须同时满足方有可能获得“市场经济待遇”。
  (二)低税原则
  欧盟对反倾销案件实行低税原则,即对倾销和损害进行分别调查,并分别计算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在初裁和最终时适用倾销幅度与损害幅度的最低值为反倾销税率。
  (三)公共利益
  欧盟在决定是否将某种商品纳入反倾销程序时,除了要保护受到损害的本地区企业的利益,还要考虑其他各方面的利益,如进口商、分销商和消费者的利益,尽可能避免市场的整体利益受到损害,当市场上确有某类商品正在倾销,并确实对欧盟内的企业造成损害时,欧盟的主管部门通常就会以发放问卷的方式向本地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进行“损害幅度”调查。同时,也要向进口商、分销商和一定数量的消费者进行市场调查,最后将这两方面的调查汇总进行分析。
  欧盟的反倾销做法有其独到之处,一般来说实施反倾销措施是为了保护本地区企业的利益,而欧盟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则是着眼于一个地区公众的总体利益,这里面既包括了企业的利益,也包括了其他各个方面的利益。当某种商品对本地区企业所造成的损失小于对进口这种商品的进口商、分销商和消费者的利益的时候,欧盟通常不会使反倾销程序进入到实施阶段,即不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
  “公共利益”是欧盟反倾销法律程序区别于美国反倾销程序的重要特点。
  (四)反倾销中的反吸收和反规避调查
  1. 反吸收
  反倾销案件中的吸收(absorption)行为是指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出口商或生产商与进口商达成协议,将本应由进口商承担的反倾销税由出口商或生产商来承担,从而继续向进口国倾销出口,使反倾销措施无法达到抵消倾销的目的。吸收行为的特征是: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在进口国的转售价格或随后的销售价格应该有相应的变化,但却没有变化或变化不足。也就是说构成吸收行为要符合两个条件:(1)转售价格或随后的销售价格应该有相应的变化;(2)转售价格或随后的销售价格没有变化或者变化不足。反吸收(anti-absorption)就是在符合上述吸收行为的条件时,应对出口价格重新评估;如果出口商提出证据表明正常价值发生了变化,同时还要重新评估正常价值。如果经过调查确实存在吸收行为,调查机关可以对有关出口商再征收一个反吸收的税率,以抵消吸收行为对反倾销措施的负面影响。反吸收程序相当于重新开始一次调查,但是其调查范围不包括损害、公共利益,一般集中于调查出口价格。
  1988年7月11日,欧共体通过了第2423/88号法令,新增加了反吸收条款(anti-absorption),即如反倾销税是由进口商承担转而由出口商承担,则可能导致原反倾销税的提高。根据欧盟384/96号条例第12条的规定,如果共同体产业提供的充分信息显示,反倾销措施没有导致向共同体的转售价格或者后来在共同体内的销售价格发生变化或者没有发生充分变化,经商议后,可重新进行调查,以审查该反倾销措施是否对上述价格产生影响。若反倾销措施未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其国内产业可要求再征收一个反吸收的税率。
  2. 反规避
  针对"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欧盟、美国等都有相应的反规避措施。反规避(anti-circumvention)即指:进口国为限制国外出口倾销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进口国反倾销税的适用而对该种行为给予相应救济的法律行为。欧盟是较早采取反规避立法的WTO成员。1987年6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第1671/87号条例,世界上第一个规制反倾销规避行为的法律条款诞生(螺丝起子条款)。1988年欧共体反倾销法全面修正,螺丝起子条款被纳入修正后的反倾销法(理事会条例第2423/88号)的13条第10款。1994年12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条例第3283/94号通过新的反倾销法,其中第13条反规避条款规制的范围大大超过了其前身。现行的欧共体反倾销法--理事会条例第384/96号,保留了第13条的内容。
  欧盟386/96号法令对规避行为进行了解释:规避行为是指由于一种行为实践、加工或劳动而使第三国(或原出口国)与欧盟之间发生的一种贸易方式上的改变,这种贸易方式的改变除了征收反倾销税的原因外,没有其他充分正当的原因或经济上的理由。同时,有证据表明该贸易方式的改变正在破坏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并且以原来反倾销调查中为同类产品确定的正常价值为标准计算,有证据表明存在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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